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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投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佑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平佑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平佑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其擔任貨運司機之機會,先後侵占其取得之貨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評價,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款項數額、已與告訴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姐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中,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2萬1996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8萬86元外,就其餘14萬1910元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即附件二)在卷可佐認被告如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其所賠償之金額即已等於其所取得之前開犯罪所得,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是除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部分,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0號
  被   告 平佑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平佑漢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貨物配送、代收貨款,其係以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代收客戶貨款為業務之人。平佑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即接續未將其負責收取之114年7月月結帳款新臺幣(下同)108,805元、114年8月月結帳款11,295元、114年8月每日應繳交代收款101,896元繳回予台灣宅配通公司,以此方式將因執行業務所保管之現金共計221,996元侵占入己。台灣宅配通公司察覺有異,委由南投營業所經理吳幸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平佑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幸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委任狀、南投營業所晤談表、被告代收款項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侵占之現金221,996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稱:台灣宅配通公司已扣除被告114年8月份薪資43,986元,因此被告僅餘178,010元未繳還予台灣宅配通公司等語,有114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就現金178,01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43,986元部分既已返還告訴人,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