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元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
沈逸帆(所涉對被告徐元璋強制之罪嫌,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9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下稱A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停等紅燈,當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等待前方車輛起步時,適有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母郭秀卿行駛在A車右後側,欲自路邊臨停車輛與A車間之空間通行,然為閃避路邊臨停車輛,行向偏左,致使B車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相當靠近,告訴人、被告因而停車並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大聲地要求告訴人須自前方車輛右側超車通行,而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告訴人沒有照做而未遂。嗣被告騎乘B車起步離開之際,告訴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A車向右偏行,往被告騎乘之B車前方靠近,壓縮B車通行空間,將被告騎乘之B車攔阻在A車與路旁臨停車輛之間,致使被告無法通行,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通行之權利。被告可預見催動B車油門撞及A車,將可能導致A車騎士即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將B車車頭轉向左前方之A車後,催動B車油門朝A車前輪右側方向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貳、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稱,
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大聲地要求告訴人須自前方車輛右側超車通行,而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告訴人沒有照做而未遂等旨,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強制未遂罪嫌,業據檢察官敘明理由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另以114年度偵字第7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25、126頁),且起訴書核犯欄亦未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該當強制未遂之法條及罪名,是應認此部分僅屬贅載,毋庸處理。又縱認被告所涉此部分強制未遂罪嫌,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而在本院應予審判之起訴範圍內(詳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判決意旨),但此部分既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日為115年4月13日,後又於115年4月1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院收文章戳),復依卷證資料,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事由,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均不影響被告就本案僅應受公訴不受理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