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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卿於民國113年7月31日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因不滿告訴人王曉晴催討欠款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又隨手撿拾空酒瓶朝告訴人身體及背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肢體多處鈍挫傷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規定即明。檢察官就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之案件,未為不起訴處分,誤為提起公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5月26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第三條記明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等語,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6月20日准予核定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核字第1114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284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可見上開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意旨之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依前開法文,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14年5月26日撤回告訴。故本件過失傷害之罪,業於114年5月26日發生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5日投檢景向(卯)114調偵89字第1159000135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