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卿於民國113年7月31日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因不滿
告訴人王曉晴催討欠款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臉部,又隨手撿拾空酒瓶朝告訴人身體及背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肢體多處鈍挫傷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
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規定即明。檢察官就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之案件,未為
不起訴處分,誤為提起公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5月26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第三條記明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等語,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6月20日准予核定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核字第1114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284號調解書在卷
可參。可見上開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意旨之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依前開法文,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14年5月26日撤回告訴。故本件過失傷害之罪,業於114年5月26日發生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5日投檢景向(卯)114調偵89字第1159000135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
可憑。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