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存誌
張竣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存誌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竣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存誌及張竣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張竣碩及同案少年陳○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被告陳○廷於行為時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2人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
審酌:⑴被告2人前均未有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2人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僅未思勸解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夥同少年等人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且傷勢非輕;⑶被告2人坦承犯行,惟僅願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用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⑷被告謝存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張竣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現場人員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存誌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市路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附近之夾娃娃機店,因張世政酒後出言搭訕而有口角紛爭,竟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4年11月1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謝存凱【謝存誌之兄】),夥同張竣碩、陳○廷(98年生,另由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往張世政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家前,下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存誌、張竣碩徒手毆打張世政身體共7至8拳,並由陳○廷持鋁棒1支毆打張世政手、腳2至3下,致張世政受有左側肩挫傷併關節脫臼及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背部與肢體多處擦挫傷,張世政為求
證據保全,當場拔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並於翌(19)日訴警究辦。
二、案經張世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存誌、張竣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同案少年陳○廷、證人謝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光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2張、南投市○○路000號23-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手機翻拍照片7張、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並有前述車牌1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二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罪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存誌、張竣碩、同案少年陳○廷等3人之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謝存誌、張竣碩、同案少年陳○廷等3人攻擊對象特定,本案無其等傷害行為波及他人,或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證據,難認被告謝存誌、張竣碩有何妨害公眾秩序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之傷害等罪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