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博羽
謝國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鄒博羽、謝國禎本案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