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毒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15號;
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A02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
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
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
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
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13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5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等件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
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
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履行未完成,業經該署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已無法達成戒除毒癮之效果,且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尚待執行,又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於
另案調查中等情狀,
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