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紙想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林
聲 請 人 鐵木書亞企業社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告訴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
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時,
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
扣押、
鑑定、
勘驗、
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
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
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之立法說明:所謂「
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向檢察官,或由
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聲請,使檢察官或法院為一定之保全處分,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且本節所規範之
證據保全程序,僅
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
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
聲請人紙想玩有限公司、鐵木書亞企業社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於民國115年7月21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保全字第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上揭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於同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序,先予敘明。 ㈡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函覆稱其意見如該署115年度保全字第9號駁回處分所載,有南投地檢署115年8月17日投檢士端115保全9字第11590207410號函在卷
可憑,故依南投地檢署上開駁回處分書及函文所示,本件既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15年5月26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及聲請人等至現場測量,難認有再實施保全作為之必要。
是本院參酌檢察官出具之上開意見,再審酌本件實施勘驗、拍照、錄影或扣押是否為唯一且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及是否有合理根據、符合比例原則等,綜合考量之結果,認本件尚無就上開聲請保全之證據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