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被 告 徐瑞男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
所載(如附件)。
貳、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龔祥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徐瑞男毀棄損壞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204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5年6月25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5年7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送達證書1份、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
可憑,是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下稱聲自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第2 點固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亦配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新制,就
證據調查之範圍刪除「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自修正後該點所規定,法院為保障聲自案件主體之
聽審權利,應視個案情況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旨趣以觀,鬆綁證據調查範圍,毋寧係為平衡聲請
交付審判舊制禁止調查偵查卷外事證之絕對性,是法院審查聲自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已放寬,不限於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始能從事調查。然觀該點之修正理由另指出「必要之調查範圍如何,宜由司法實務考量制度目的形成見解」,即知法院就聲自案件之審查,就存在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其調查仍非全無限制,此無非係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於案件未及起訴階段即漫事蒐羅證據,致審判、偵查權能不分,回復糾問制度而破壞權力分立制衡之憲政體制。再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修正理由第1 點、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第3 點可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新制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舊制規範目的並無不同,亦即新制仍著重在防止檢察官濫權,使法院本於外部監督之立場,審查檢察官所為「案件不予追訴」之處分是否正確,自不得過度介入,則就偵查卷外之證據,其調查範圍,應僅限於證據內容自形式上觀之,已明顯達到足以推翻原不予追訴處分正確性之一望即知程度(例如檢察官就竊盜案件,因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物,偵查卷證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故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
惟於聲自案件程序,告訴人始發現並提出有錄得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物之監視器畫面),否則聲請人所舉之不利被告事證,縱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然若經形式審查,仍未能認定被告有足夠犯罪嫌疑而應予起訴,且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二、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其等認事採證用法,核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無違。本院並基於上述證據調查範圍之限制,就聲請人所執前開事由,分為指駁如下:
㈠被告係社區保全,其所管理之社區緊鄰聲請人居住之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而被告於114年10月2日上午9時22分許,未得聲請人同意,即持鋸子修剪聲請人所有、種植於上開住處之楓樹、仙丹花及西印度櫻桃樹各1株(下稱3棵樹木)之枝條等客觀事實,固有偵查卷證為憑。然刑法第354條
一般毀損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物有毀棄、損壞、
致令不堪用之犯意為成立前提,非可一有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事實,即置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意欲於不顧,均率以該罪論擬。聲請人雖主張3棵樹木種植於其上開住處內且其為所有權人,被告並無權
予以修剪,惟被告就3棵樹木有無處分權限,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犯意,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被告欠缺修剪權限,即逕認其具有毀損之
故意。復查,本件聲請人之3棵樹木,確有部分已超出上開住處之圍牆外,且其枝葉已遮蔽被告擔任保全社區之監視器,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截圖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9至13頁、上聲議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既為社區保全,且被告修剪3棵樹木時,確實僅有修剪超越聲請人上開住處範圍部分,此情亦有前開證據為證,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合法執行社區保全職務之意思,並明確將未超出聲請人上開住處範圍之枝葉排除於修剪範圍之外,足認被告對3棵樹木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
㈡刑法第354條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者,而所謂「損壞」則指損害破壞致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降低物之可用性者,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乃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觀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截圖可見,3棵樹木雖枝葉茂密,然並無特殊造型,且被告所修剪者,僅為3棵樹木之邊緣枝葉、所佔比例亦非甚鉅,是依卷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之修剪行為是否影響3棵樹木之外觀與生長效用,是3棵樹木之受損情形是否均已達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達起訴門檻,均有可疑。
㈢聲請意旨雖指摘未見被告
所稱之前保全及保全日誌之存在,然被告所為修剪3棵樹木之行為尚未達起訴門檻,業如前述,且此部分僅為被告辯解有無客觀證據
佐證而已,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是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尚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非現行民法第797條,惟民法第797條僅為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相鄰關係之規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係屬二事,非謂行為與民法第797條之規定不符,即當然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民法第797條之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內容差異為詳細說明,確實僅將用字由「竹木」修正為「植物」,及增列「上地所有人得請求償還刈取 越界枝根所生費用」之規定,此等修正均未對於植物所有人更為有利,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以傷害罪之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曲解毁損罪構成要件部分,然此部分應認兩罪之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立法目的均迥然有別,尚難
比附援引,而無理由。
㈥聲請意旨末指摘檢察官未
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然是否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於
偵查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有何意見之陳述、證據之提供亦或是請求調查證據等情,均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是否傳喚
證人到庭作證,均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告訴人、證人或再開偵查庭期,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
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僅係對於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業經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予以
審酌之外部監督機制,自無從對此等檢察官自由裁量之事項加以置喙,乃屬當然。是聲請人以上開意旨而聲請提起自訴,要無可取。
貳、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毀棄損壞之罪嫌,卷內缺乏
積極證據可供核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論據,經本院審
閱卷證後,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且聲請人所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意旨,亦非有據,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衡以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