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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水沙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啟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水沙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代表人劉啟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另案被告劉紘任為被告水沙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水沙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兼衡其處理廢棄物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水沙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鄉○○村○○街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劉啟行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2、35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辰股),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水沙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沙連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劉紘任(另行提起公訴)及員工楊永韶(另行提起公訴),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劉紘任、楊永韶均明知水沙連飯店並未取得該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受龍江飯店負責人施怡真之委託,每週1次,由劉紘任或楊永韶駕駛水沙連飯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龍江飯店,收取龍江飯店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清潔隊垃圾場內棄置。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水沙連飯店之代表人劉啟行之供述
另案被告劉紘任為被告之實際經營者,另案被告楊永韶則在被告處幫忙。
2
另案被告劉紘任之供述
另案被告劉紘任自龍江飯店營運開始,即自行或指示另案被告楊永韶以被告之車輛載送龍江飯店之垃圾至魚池鄉垃圾掩埋場傾倒。
3
另案被告楊永韶之供述
另案被告楊永韶坦承受另案被告劉紘任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龍江飯店之垃圾至魚池鄉垃圾掩埋場傾倒。
4
另案被告王坤雄之
供述 
另案被告劉紘任曾多次駕駛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至魚池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大量垃圾。
5
另案被告施怡真之供述
另案被告施怡真為龍江飯店之負責人,龍江飯店自112年開始對外營運,將廢棄物丟入水里鄉清潔隊之
垃圾車內,但不久後即為清潔隊拒收,另案被告施怡真委託另案被告劉紘任駕駛水沙連飯店之車輛替 龍江飯店載送廢棄物至魚池鄉丟棄
。直至113年10月,龍江飯店始委託金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清除廢棄物。
6
證人即龍江飯店之主任楊怡真之證述
證人楊怡真於112年3月間,曾要將
龍江飯店之垃圾丟入垃圾車中,為水里鄉清潔隊阻止,其後另案被告施怡真便指示證人楊怡真將龍江飯店之事業廢棄物,放置在飯面後門
,被告之員工即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來清運垃圾
,直至113年8月間,龍江飯店始委託金鋒公司代為清運廢棄物。
7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4月17日環循利字第1136005835號函
飯店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指定事業旅館業,其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
8
龍江飯店110年度至112年度之進銷項稅額明細
龍江飯店110年至112年間,並未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該自用小貨車於113年5月至8月7 日間,幾乎每週1次至龍江飯店 再返回魚池鄉,時間約為早上9 點至10點間;113年8月22日、9 月4日、10月9日上午9時至10時 間,亦前往龍江飯店再返回魚池 鄉。
2.該小貨車前往龍江飯店前,車斗 未載任何物品,返回時,車斗即 載有大量一包包之物品。
3.該自用小客車側身有被告之名稱
 。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
1.該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
2.該車之發牌日期為112年11月15 日。
11
魚池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入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5月15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9日均載運大量垃圾至魚池鄉垃圾掩埋場傾倒。
12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32、3572號起訴書
另案被告劉紘任、楊永韶因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龍江飯店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因負責人劉紘任及受僱人楊永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另案被告劉紘任、楊永韶因違反替龍江飯店清運事業廢棄物,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2、35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辰股),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