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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帆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施怡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劉紘任


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楊永韶




指定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第  三  人  龍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怡真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2號、114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江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啟帆等於本案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起訴書認其等行為使第三人即龍江股份有限公司獲有共計新臺幣77,400元不法利益。據此,倘被告等確成立犯罪,第三人遂因被告等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即上述不法利益,則此等犯罪所得是否應予宣告沒收,自有待釐清。為保障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5年6月8日下午2時20分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龍江股份有限公司於前述審判程序,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表示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