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盛
上列被告因損壞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盛共同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
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
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
起訴被告簡永盛與其他共犯本件犯罪行為地係在大陸地區,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中華民國刑法
予以追訴、處罰。
二、犯罪事實:
簡永盛與黃建偉(所涉殺人等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朋友。因黃建偉於民國97年9月17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南朗鎮之某農莊內,將魏志平綁架,並命呂國揚(已歿)、陳壽清(大陸地區人民)將魏志平殺害。嗣黃建偉為毀屍滅跡,而請簡永盛處理魏志平之屍體,簡永盛遂與黃建偉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7日後某日,在其於大陸地區承租之某租屋處內,將魏志平之屍體肢解、烹煮、絞碎,以此方式損壞魏志平之屍體。 ㈡
證人黃建偉、王正雄、陳壽清於
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許彥鴻、于運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魏志平之胞兄魏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刑終463號刑事裁定書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
㈡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黃建偉間,就本件損壞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他人犯行及隱匿被害人死亡,竟共同參與損壞被害人遺體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當該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目前中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
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地係大陸地區,業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20)粤刑終463號刑事裁定書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西元202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20)粤刑終463號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5)粵台請調18號函、廣東省東莞監獄回覆函在卷可參(偵十卷第7至164頁),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依照前揭規定,我國法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回臺後始終坦承不諱,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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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04號偵查卷宗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09號偵查卷宗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6號偵查卷宗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51號偵查卷宗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36號偵查卷宗卷一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36號偵查卷宗卷二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99號偵查卷宗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6號偵查卷宗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號偵查卷宗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號偵查卷宗(庭呈資料)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偵查卷宗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11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8號偵查卷宗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40號刑事一般卷宗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54號刑事一般卷宗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3號刑事一般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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