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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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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聖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9、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聖平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聖平(綽號大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何建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見面,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中,何建中則以無卡提款方式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何建中返家察覺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2人遂再度相約,魏聖平於翌(31)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補足前次交易短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另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中,惟該次交易價款尚未給付。嗣經警於114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搜索魏聖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魏聖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為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177、205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就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過程、交易之內容等情,被告所述核與證人何建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至96頁;偵卷一第55至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跟監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62、97至101、119至120頁)。至被告與何建中就第一次交易價金及第二次交易之內容所述雖不盡一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何建中所述0.7公克係前次交易短少而於翌日補足,另1.8公克、價金2,500元始為另次交易(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其所稱第一次交易原約定價金4,500元、實際收取4,000元而尚欠500元,核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被告要求何建中補還500元等節(見警卷第56至57頁)較為吻合,復無刻意卸責之情,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較為可採,爰認定各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上開交易數量及價金之記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扣案、鑑定等節,則有本院114年聲搜字42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800017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20、63至67、84頁;偵卷一第63至68頁)。此外,尚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8至71、114、134至136頁)。
 ⒊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證人何建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係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依約以無卡提款方式支付部分價金,嗣發現所購毒品重量不足後,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並允諾補足,翌日復由被告補足短少之毒品,並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見警卷第93至95頁;偵卷一第56至57頁);復參以被告與何建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至57頁)所示,雙方確有就毒品數量、短少補足及價金給付等事項相互聯繫,且何建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14年7月30日22時亦確有同日無卡提款4,000元之紀錄,足見被告交予何建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有對價之約定,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108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即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復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受相當期間徒刑執行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⒉經查:
 ⑴被告因與他人涉嫌種植大麻及出入相關處所等情,經警方於114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此經本院核閱聲搜卷無訛。警方因上開情資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於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相關物品,固得據以知悉或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本屬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尚不能僅因警方已發覺被告持有毒品,即認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已為警方所發覺。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警方於被告供述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業已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中之具體情資,而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⑵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安非他命除你自己吸食外,有無販賣或轉讓他人」後,即供稱其曾將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阿中」之男子,進而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及內容,並指認綽號「阿中」之男子即為何建中,另提供與何建中之對話紀錄供警方查證(見警卷第10至13、45至58頁),警方始因而知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據以追查。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供承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45、177、2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並略述該人年齡、身高及體型等特徵,惟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追查身分之具體資料(見警卷第10頁;偵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96頁),故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5年4月16日函暨函附偵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6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原即有施用毒品之友人何建中,販賣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甚多,與大量販售毒品牟取鉅額利益或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較有限;且被告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詳實供述本案毒品交易情節及所知毒品來源,並配合檢警偵辦,足見已有悔悟,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販賣毒品之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向為國家法律所嚴禁;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並曾因此受相當期間之徒刑執行,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及販賣毒品行為為法律嚴厲禁止一節,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至辯護人所稱被告本案交易對象、次數、數量及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等情,均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不足認其犯罪情狀已達情輕法重之程度。況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亦已相對和緩,衡酌上情,尚無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危害社會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並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非鉅,部分價金尚未實際取得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外(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偽證、詐欺及多件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另被告自陳患有憂鬱症,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價金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尚未給付之價金及編號2所示之交易價金,被告均未實際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何建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第47至58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業經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知沒收或沒收銷燬,有本院115年度埔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自毋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40017570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055號卷
他卷
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23號卷
聲搜卷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114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旁
何建中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4,500元
魏聖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國姓店旁鐵皮屋
何建中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2,500元
魏聖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2651公克,驗餘淨重3.2430公克)。
2
晶體1包

3
晶體1包

4
晶體1包

5
SAMSUNG A2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7
玻璃球管1支

8
電子磅秤1台

9
夾鏈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