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黃耀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乃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解除禁解接見、通信處分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各2份附卷
可稽。
二、茲因本件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
審酌被告黃耀庭否認
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稽,
堪認被告涉犯販賣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
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6月12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