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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芮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宇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2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芮恩、張宇倫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芮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等語補充更正為「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吳芮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8、159至160頁)」
 ⒉「被告張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8、159至16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⒈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是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門檻及減輕事由之要件,除增列「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一加重處罰事由,更動「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要件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外,並依序提高「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1億元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不論於行為時或裁判時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刑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吳芮恩、張宇倫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偵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148、159至160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6,000、2,100元(詳後述),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告訴人A03、A04、A05、A06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被告吳芮恩、張宇倫均無從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新法之規定仍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被告較有利,則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吳芮恩、張宇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芮恩、張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萊塢」、「黃立宏」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未成年),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芮恩、張宇倫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中之各次提領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㈤被告吳芮恩、張宇倫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吳芮恩、張宇倫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吳芮恩、張宇倫於偵查及審理時中固然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吳芮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張宇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即2,100元(本院卷第148頁),但被告2人今未能繳回,自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審酌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將使車手收取詐騙款項犯行得逞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而被告吳芮恩、張宇倫正值青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為獲取6,000元及2,100元報酬,率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司機兼收水手,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得已既遂,致告訴人A03、A04、A05、A06受有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張宇倫並轉交提領之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收手水「黃立宏」,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為實應非難;然被告吳芮恩、張宇倫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吳芮恩、張宇倫於本案發生前無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5至28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整體犯罪結構中之參與程度、被告吳芮恩、張宇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主張審酌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害人財產受損情形,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本院卷第16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量刑因子,認若對被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2年,嫌過重,故不予憑採。至被告2人所犯各項犯行,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芮恩、張宇倫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判處罪刑,此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渠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待被告2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吳芮恩、張宇倫於審理中供稱有因本案犯罪分別收到犯罪所得6,000元、2,1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迄今亦未自動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於主文項下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收水手,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渠等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張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2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張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3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張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4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張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吳芮恩



        張宇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芮恩、張宇倫自民國113年12月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好萊塢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萊塢」、「黃立宏」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芮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14號提起公訴;張宇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45、12283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吳芮恩、張宇倫、「好萊塢股份有限公司」、「好萊塢」、「黃立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張宇倫依「黃立宏」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黃立宏」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再駕駛「黃立宏」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吳芮恩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吳芮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將提領現金、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張宇倫,張宇倫再交予「黃立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芮恩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張宇倫則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二、案經A03、A04、A05、A06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芮恩、張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吳芮恩、張宇倫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芮恩、張宇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吳芮恩、張宇倫、「好萊塢股份有限公司」、「好萊塢」、「黃立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芮恩、張宇倫就附表編號1、2、4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吳芮恩、張宇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芮恩、張宇倫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吳芮恩、張宇倫均正值青壯年,亦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及載運車手之司機工作,其行為均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等情,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四、被告吳芮恩於偵訊時自承:我於113年12月12日、13日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是被告吳芮恩所獲之報酬6,000元屬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宇倫則於偵訊時自承: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等語,是被告張宇倫所獲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屬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吳芮恩、張宇倫分別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擔任司機,其等可得之報酬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另獲有其他報酬,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以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向A03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9時42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⑴113年12月12日9時50分許
⑵113年12月12日9時50分許
⑶113年12月12日9時5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
2
A04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6時27分許,以Line向A04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⑴113年12月12日10時52分許
⑵113年12月12日10時53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東寶門市)
3
A05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以Line向A05佯稱交友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113年12月13日
8時51分許
2,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昌門市)
4
A06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社交軟體Tiktok向A06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10時5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⑴113年12月13日10時15分許
⑵113年12月13日10時15分許
⑶113年12月13日10時1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⑴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安門市)
⑷113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
⑸113年12月13日12時5分許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⑵南投縣○○鎮○○路000號(OK超商中興門市)
⑹113年12月13日12時56分許
⑹2萬元

⑶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
⑺113年12月13日13時7分許
⑺8,000元
⑷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東寶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