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欣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
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劉正宏」印文,再由被告偽簽「劉正宏」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被告繼而持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
告訴人林家家而行使之,其等共同偽造印文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出示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馬尚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交付告訴人之上開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均未扣案),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日報酬為5,000元,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同日之113年6月11日前往臺中市向另名被害人趙小芳取款,該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於當日獲取之報酬5,000元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71頁、第31頁)在卷
可參,為免重複沒收,不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626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馬尚紅」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嗣蔡孟欣、「馬尚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4日前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且與其相約於113年6月11日9時許面交取款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與蔡孟欣面交,蔡孟欣則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含「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劉正宏」署名各1枚),嗣蔡孟欣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向林家家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並在上開存款憑證收據1紙上偽簽「劉正宏」署名1枚,交予林家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劉正宏」,林家家則交付現金40萬元予蔡孟欣,蔡孟欣再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則依指示銷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家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孟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馬尚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倘其於審理中亦皆自白認罪,請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面交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4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三)未扣案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揭存款憑證所偽造含「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劉正宏」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紙,被告供稱已丟棄,考量偽造之識別證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獲有其他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