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淑滿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冠霖」、「彥霆」、「瑋廷,山野」、「Andy」所組成具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透過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工作群組「A90」接受工作指示。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9日前某日,透過LINE在網路上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適王麗菊於114年12月9日於網路上瀏覽得悉,並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陳珂瑤」帳號詢問,「陳珂瑤」即佯裝為投資老師,另介紹王麗菊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李婉婷」、「當沖小王子」等帳號加為好友,再由「李婉婷」、「當沖小王子」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給王麗菊,待王麗菊身陷其中後,再由「陳珂瑤」指示王麗菊下載「雄勝PRO」APP在上為投資操作,嗣再向王麗菊訛稱:需與「雄勝PRO」的客服相約面交現金才能入金等語,王麗菊誤信為真,遂與「陳珂瑤」約定面交之時、地,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車手。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黃淑滿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邱冠霖」於115年1月27日23時39分許透過LINE指示黃淑滿於翌(28)日10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並傳送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勝公司)工作證、薩摩亞商繼賢金融有限公司委託書、雄勝公司存款憑證之檔案給黃淑滿,黃淑滿接受指示後,於同年月28日7時許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洪文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嗣於同日9時許抵達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虎興門市,並在該門市將前揭工作證、委託書及存款憑證列印而偽造之,嗣於同日11時許前往王麗菊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委託書及存款憑證與王麗菊而行使之,欲向王麗菊收取100萬元,惟員警業已得知有此犯罪情事而到場埋伏,並由王麗菊準備100萬元之偽鈔以供取信於前來取款之車手之用,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見黃淑滿正收取贓款,即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
當事人及被告黃淑滿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9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
犯行,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3、4備註)、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4備註)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委託書及存款憑證欲取款,顯已知悉並利用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後行為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姑且不論被告自己取款之部分是否已達於既遂,然該詐欺集團先前已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1,000萬元既遂部分,被告亦應負其罪責等語。惟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雖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然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每次面交的對象都不同,115年1月28日我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已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加重刑責之客觀處罰條件,無從論處該條罪刑。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6、57、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邱冠霖」、「彥霆」、「瑋廷,山野」、「And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包含附表一所示8次之取款車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刑部分:
⒈
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因告訴人已知悉遭詐騙而配合員警以假鈔面交,告訴人本案並未陷於錯誤,且交付之物為偽鈔,未真正取得可供隱匿、掩飾之犯罪所得,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
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而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參照立法理由說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此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雖無受刑之
宣告的紀錄,但
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5年度訴字第267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遭當場逮捕,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
聲請羈押,彰化地院於114年12月31日
諭知限制住居後,被告又於115年1月28日犯本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⒉被告擔任車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因本案告訴人已有警覺而未遂;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農地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34頁),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5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114年11月起,加入LINE暱稱「小伍」、「翔」、「瑋廷抖音」等人所組成具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98號起訴,經彰化地院11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尚未確定)。而參照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群組「A90」成員列表(警卷第51頁),「小伍」、「翔」、「瑋廷,山野」與另案之成員相同,足認被告於另案及本案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另案係於115年1月28日繫屬於彰化地院,本案則於115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21頁)為憑,是公訴意旨就此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為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廖允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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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1月28日11時12分於告訴人家中(地址詳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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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115年1月28日/王麗菊/100萬 蓋有「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張哲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
| | | 蓋有「薩摩亞商繼賢金融有限公司」、「王厚德」印文各1枚、「王厚德」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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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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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卷第15-18、19-21頁、本院卷第53-60頁) ⒉證人洪文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23頁)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6-3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4頁) ⒊被告查扣之Galaxy S25 FE手機內「關於手機」、「最近通話」、通訊軟體LINE名稱「滿滿」主頁、聊天室列表、名稱「瑋廷,山野」、「Andy」、「彥霆」、「邱冠霖」主頁、對話記錄、名稱「阿升《TDQ-6851》」對話記錄、群組「A90」成員列表、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5-50、53、58頁) ⒋被告查扣之Galaxy S25 FE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警卷第52-6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警卷第62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3-66頁) ⒎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7-69頁) ⒏告訴人簽署之雄勝PRO合約書影本(警卷第70頁) ⒐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警卷第71-78頁) ⒑告訴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影本(警卷第79-81頁) ⒒告訴人與LINE名稱「陳珂瑤」、「李婉婷」、「當沖小王子」、群組「財經智慧庫」主頁、對話紀錄、名稱「雄勝PRO」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2-104、106-109、110-115、116-117、117-120、122-130頁) ⒓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89、95、102、105頁) ⒔告訴人提出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105頁) ⒕告訴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1頁) 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13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