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小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告訴人洪演民受騙後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
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於密接時間內,
分別有數次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其前開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
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提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建請求處1年6月以上之刑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2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有約定要一天給我新臺幣2,000元,但本件領款後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2頁),卷內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被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林柏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可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盛行,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亦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小紅」之成年人(下稱「林小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8日起,陸續透過行動電話與洪演民取得聯繫,並向洪演民佯稱證件遭盜用,需提供提款卡查證金流云云,致洪演民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合興街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帳戶,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密碼,
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由林柏諺依「林小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林小紅」之指示陸續前往南投縣不詳地點、桃園市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演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柏諺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洪演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演民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復由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均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內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均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請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財物,本案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
犯罪動機與情狀,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情,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以資警懲。
㈤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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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 |
| |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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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 |
|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 | |
|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 | |
|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 | |
|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 | |
|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 | |
| |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 |
| |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 |
| |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 |
| |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 |
| |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 |
| |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 |
| |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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