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億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億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起訴書關於「張楚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楚君」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振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風生水起蕭邦」、「愛迪生」、張楚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無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⒉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⒊
告訴人李育憲遭本案詐欺集團受騙,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⒌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業協議合約書1張,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
上揭存款憑證、合約書上所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旭東 統號:00000000」之
偽造印文共3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已包含在上述沒收範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4頁),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⒊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 |
|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旭東 統號:00000000」偽造印文1枚 | |
| 商業協議合約書上及其上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旭東 統號:00000000」偽造印文2枚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億(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蕭邦」、「愛迪生」、張楚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約定由鄭振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鄭振億與「風生水起蕭邦」等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育憲閱覽後有意投資,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楊燕芹」等人,對方即推薦李育憲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誠靜投資」APP以投資股票,李育憲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與對方聯繫繳納投資款項事宜。鄭振億遂依「風生水起蕭邦」指示,搭乘張楚軍駕駛之小客車,在南投縣草屯鎮不詳統一超商,影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誠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誠靜公司)合約書及收據後,於114年5月19日19時許,徒步前往與李育憲約定之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鑫門市外停車場,對李育憲出示上開偽造文件而行使之,佯稱為「誠靜公司」專員「林昇華」,收取李育憲交付之23萬元現金後,搭乘張楚軍駕駛之車輛離去,並依指示將23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楚軍,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並足生損害於誠靜公司、「林昇華」。
嗣李育憲無法領出投資獲利,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振億於警詢及偵查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育憲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商業協議合約書及存款憑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偽造「誠靜公司」印文、被告偽造「林昇華」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風生水起蕭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誠靜公司」印文、「林昇華」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