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第4365號),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誌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誌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第三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彭誌遠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兆詠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連同記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依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帥到沒話說」成年人之指示,以交貨便寄送「帥到沒話說」。彭誌遠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帥到沒話說」,使「帥到沒話說」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
嗣「帥到沒話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3月6日15時5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婷」之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何自玄,詐稱可將展覽館門票出售何自玄等語。使何自玄
陷於錯誤,在高雄市鳥松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7時37分許、同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2070元共7萬2055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二)於114年3月6日14時1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虞娜」、「BObo Iin」、「鄭以承」之成年成員,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价謙,佯為「臉書」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詐稱潘价謙在「臉書」拍賣網站所拍賣之嘉義飯店住宿券,暱稱「張虞娜」、「BOboIin」之買家欲購買之,要求潘价謙在「7-11賣貨便」網站之開設賣場,於開設賣場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潘价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7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二、彭誌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彭誌遠竟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將所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以本案門號聯絡曾淑儉,佯為保險公司業務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詐稱曾淑儉之保險金遭人盜領且涉及洗錢案件,須曾淑儉配合調查等語。使曾淑儉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停車場,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一張共4張,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何自玄、潘价謙、曾淑儉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52至60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51頁)、通聯紀錄(偵二卷93至94頁)在卷
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
告訴人何自玄之簡訊紀錄(警卷31至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34頁)附卷
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潘价謙之簡訊紀錄(警卷47至5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44頁)在卷
堪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有告訴人曾淑儉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偵二卷161頁)、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二卷169至179頁、161頁)、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二卷165至168頁、163頁)、郵局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二卷181至184頁、163頁)在卷
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或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亦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
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不詳成年人,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或使用本案電話門號SIM卡聯絡,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門號,用於訛詐被害人、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
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
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
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電話門號、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臉書或LINE與
渠等接洽、聯絡,
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帥到沒話說」,再由「帥到沒話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另被告單純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與「阿彥」,再由「阿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聯絡工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或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術之手段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何自玄、潘价謙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本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行,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惟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貪圖「帥到沒話說」就每一金融帳戶支付3萬元之報酬;「阿彥」就每一電話門號支付300元之報酬,被告即依「帥到沒話說」、「阿彥」要求,分別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及手段。又被告所為分別造成告訴人何自玄、潘价謙、曾淑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財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前因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
侵占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品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何自玄、潘价謙、曾淑儉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今已64歲。曾從事客運司機及保全工作,與高齡90歲之母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
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
宣告刑,其中徒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屬老年,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為幫助詐欺犯罪後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所侵害者共3位告訴人之財物;其時間、空間上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動機皆因輕率交付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SIM卡。可見被告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近,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帥到沒話說」,使其等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獎金、租金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
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且未扣案。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強維持,且被告僅為人頭帳戶
而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金融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容有過苛
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交付本案電話門號SIM卡與「阿彥」,「阿彥」因而交付300元與被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是上開300元,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犯罪所用之本案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電話門號業於114年1月23日停止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5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電話門號SIM卡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