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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玲」、「財務部-莉姐」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自陳本案未取得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有何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附件所示方式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亦知悉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提款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玲」、「財務部-莉姐」等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陳建中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8時44分許,使用LINE傳送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阿玲」,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思彤」之人於114年9月中某日向李英銘訛稱:激活帳號操作不當,需繳交修復費用才能返還收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5日18時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建中分別於同日18時37分許、18時39分許,均轉匯5萬元至「財務部-莉姐」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李英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其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然之前申辦貸款時並不需要提供帳戶或為代為轉匯款項,而本案仍執意為之目的係為美化帳目。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英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共計290萬餘元,其中有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名下帳戶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錄擷圖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科刑意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玲」、「財務部-莉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誘騙同一被害人匯款後,由被告提領數次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使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解決自身財務問題,恣意實行本案犯行,無視該案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見其惡性極為重大,又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均應受到保障之基本權利,抱持「只要自己好就好」之惡劣心態,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害屬非輕,另被告更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不認罪,因為伊也是想說要解決伊自己的事情等語,經檢察官告以相關減刑規定後,始改稱:伊認罪等語,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僅係單純為獲得減刑之機會才願意認罪,在在顯示被告並未真心悔改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並建請量處至少2年8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依卷附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