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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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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MA PHAKHWAN(泰國籍,中文名:林帕環)



選任辯護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MA PHAKHWA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之。
  事 實
一、KONGMA PHAKHWAN(中文名:林帕環,下稱林帕環)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平臺臉書獲知泰國籍之人「安儂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為「Coca Chan」,下稱安儂賴)有新臺幣兌換泰銖之需求(無證據證明林帕環知悉安儂賴係詐欺集團成員及部分兌換泰銖之新臺幣為詐欺被害款項),為賺取手續費貼補己用,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透過泰國籍友人「阿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阿蓋)之成年男子介紹可兌換泰銖之「朱浦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朱浦榕)之成年男子,而與阿蓋、朱浦榕共同基於非銀行業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由林帕環以其配偶林建成(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辦理匯兌業務之收款帳戶,朱浦榕負責提供兌換泰銖,阿蓋則負責將兌換之泰銖轉匯予林帕環,匯兌作法為安儂賴指示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並以MESSENGER方式通知林帕環,林帕環獲知後即以該匯入款項之新臺幣,由不知情之林建成協助匯入朱浦榕所指定之帳戶以兌換泰銖,朱浦榕收受新臺幣後將兌換之泰銖交予阿蓋,再由阿蓋匯入林帕環在泰國開立之盤谷銀行(Bangkok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盤谷銀行帳戶)內,林帕環繼將該等已兌換之泰銖(含自身本有之泰銖及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安儂賴所指定之泰國銀行帳戶並以MESSENGER方式通知安儂賴,從中賺取附表所示之匯兌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3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帕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天俊、曾亞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尹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林建成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安儂賴」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被告名下盤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手續費整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特定人間進行資金清算,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例如在我國境內收受客戶交付之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查被告以林建成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匯款,再將所收新臺幣匯入「朱浦榕」指定之帳戶兌換泰銖,由「阿蓋」將泰銖匯入被告名下泰國盤谷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安儂賴」指定之泰國銀行帳戶,並從中收取手續費,其所為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與「阿蓋」、「朱浦榕」就上開犯行,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反覆辦理附表所示匯兌行為,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1,384元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二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查,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將國內外匯兌業務限於特定金融業者方得進行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外匯之管制,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數額、期間、獲取報酬非鉅;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在臺灣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公婆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有悔意。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其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被告非法辦理本案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1萬1,384元,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繳回之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 125 條、第 125 條之 2 或第 125 條之 3 之罪,於犯罪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25 條、第 125 條之 2 或第 125 條之 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2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12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換匯金額
(泰銖)
匯出予安儂賴之金額
(泰銖)
匯兌報酬
(新臺幣)
備註
1
邵天俊
113年11月29日
16萬2,882元
16萬5,325元(匯率為新臺幣1元兌換泰銖1.015元,計算式為泰銖3萬450元/新臺幣3萬元=1.015元)
16萬4,000元
1,305元【泰銖1,325元(16萬5,325元-16萬4,000元)/匯率1.015元】
匯率方式由被告合意換算並非參考一般銀行匯率
2
張尹瑄
113年12月16日
8萬300元
8萬1,103元(匯率為新臺幣1元兌換泰銖1.01元,計算式為泰銖3萬300元/新臺幣3萬元=1.01元)
7萬9,800元
1,290元【泰銖1,303元(8萬1,103元-7萬9,800元)/匯率1.01元】
匯率方式由被告合意換算並非參考一般銀行匯率
3
曾亞妮
113年12月16日
9萬8,000元
9萬8,980元(匯率為新臺幣1元兌換泰銖1.01元,計算式為泰銖3萬300元/新臺幣3萬元=1.01元)
9萬7,500元
1,465元【泰銖1,480元(9萬8,980元-9萬7,500元)/匯率1.01元】
匯率方式由被告合意換算並非參考一般銀行匯率
4
曾亞妮
113年12月23日
16萬3,100元
16萬4,731元(匯率為新臺幣1元兌換泰銖1.01元,計算式為泰銖3萬300元/新臺幣3萬元=1.01元)
16萬969元
3,725元【泰銖3,762元(16萬4,731元-16萬969元)/匯率1.01元】
匯率方式由被告合意換算並非參考一般銀行匯率
5
不詳
113年12月26日
35萬元
34萬9,090元(匯率為新臺幣1元兌換泰銖0.9974元,計算式為泰銖35萬4,050元/新臺幣35萬5,000元=0.9974元)
34萬5,500元
3,599元【泰銖3,590元(34萬9,090元-34萬5,500元)/匯率0.9974元】
匯率方式由被告合意換算並非參考一般銀行匯率
合計
1萬1,384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4000525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6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核交字第6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