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晉
廖烽閔
廖振凱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廖烽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A03、同案共犯張維晉、廖烽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廖振凱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
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等語後補充「;廖振凱並承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108、109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告
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⒈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是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門檻及減輕事由之要件,除增列「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一加重處罰事由,更動「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要件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外,並依序提高「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1億元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暨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3人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不論於行為時或裁判時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刑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偵卷第53至56、61至64頁、本院卷第148、159至160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與
告訴人A03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被告3人均可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故新法之規定仍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被告較有利,則
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均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予以論處。
㈡
核被告張維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廖烽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廖振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維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廖振凱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均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僅漏論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廖振凱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已無礙於被告廖振凱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應予以補充。 ㈢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飛」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未成年)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維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廖烽閔、廖振凱知悉被告張維晉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廖烽閔、廖振凱就此部分與被告張維晉有犯意聯絡,復渠等就此部分犯行無行為分擔,故均不予論共同正犯。 ㈣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若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振凱於本案係負責招募同案被告廖烽閔、張維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並與同案被告廖烽閔、張維晉、「天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是依被告廖振凱參與之情節,其顯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同案被告廖烽閔、張維晉加入該組織,亦即被告廖振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張維晉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烽閔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振凱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廖振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獲得犯罪所得,故其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廖振凱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就被告廖振凱此部分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廖振凱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廖振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張維晉、廖烽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渠等有獲得犯罪所得,故渠等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張維晉、廖烽閔於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證具有發放詐欺犯罪所得權限而足以影響車手、收水手犯行之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廖振凱(警卷第1至10頁),
嗣後被告廖振凱即為員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本案移送報告書
可佐,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之規定相符,自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張維晉、廖烽閔2人雖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有本院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108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渠等尚未給付完畢調解金額,本案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渠等犯行仍具相當惡性,故均不予免除其刑。
至被告張維晉、廖烽閔2人就渠等所為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就被告張維晉、廖烽閔2人此部分犯行,亦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張維晉、廖烽閔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張維晉、廖烽閔2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
爰審酌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未能遵守我國法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張維晉擔任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廖烽閔收取贓款,被告廖振凱則介紹同案廖烽閔、張維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交付取款報酬與同案被告廖烽閔、張維晉,渠等所惟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並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實應嚴正譴責。併斟酌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及角色分工之程度;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刑案執行完畢紀錄,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15至22頁),素行尚可;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廖振凱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被告張維晉、廖烽閔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刑事由;被告3人於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現在履行分期給付調解金義務,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108、109號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至82頁);兼考量本案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數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及被告3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3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渠等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3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至公訴檢察官認應對被告3人均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院認被告3人有上開量刑減輕因子,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故不予憑採。 ㈦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均有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有渠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故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緩刑要件,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上有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1紙及上有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陳凱翔」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凱翔」
署押1枚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均為員警查扣在卷,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0、42頁)、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警卷第50至52頁)等件在卷可憑,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未扣案,應有誤會。上開物品為被告張維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
上揭「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凱翔」印文、「陳凱翔」
署押,
均為該文書之一部,已包含在上述沒收範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
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凱翔」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如對該書面文件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於本院審理時均自述還沒有收到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渠等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張維晉之款項,已由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層層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3人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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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伯華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 |
|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7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尼」)、廖烽閔、張維晉陸續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張維晉、廖烽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9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張維晉擔任面交款項之工作,廖烽閔則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廖振凱則介紹廖烽閔、張維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交付取款報酬與廖烽閔、張維晉。廖振凱、廖烽閔、張維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6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A03取得聯繫,並向A03佯稱:使用應用程式「伯華投資」投資將可獲利,且與A03相約於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竹山大頂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全家超商竹山大頂店)面交款項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往全家超商竹山大頂店面交,張維晉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向A03出示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華公司」) 「陳凱祥」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再將偽造之「伯華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現儲憑證收據等私文書交付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伯華公司」、「陳凱祥」,A03則交付20萬元與張維晉;張維晉取得前開贓款後,
旋依「天飛」指示,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將前開贓款交付與廖烽閔,廖烽閔則依「天飛」之指示,將前開贓款交付予「天飛」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於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伯華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案件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取款行為,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核先敘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
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下稱被告張維晉等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與面交款項之車手、收水及招募、交付報酬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上開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或係負責收取他人詐欺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取簿手及交付報酬,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張維晉等3人與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廖振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廖烽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維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維晉先在超商列印「伯華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而偽造私文書(列印「伯華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列印「伯華公司」工作證)等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維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被告廖烽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廖振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請審酌被告張維晉等3人坦承犯罪,在上開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招募並提供報酬之角色地位、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失2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均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㈦至未扣案之「伯華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張維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末審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維晉等3人因本次犯行實際領得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等2人因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