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甲○○以賭博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應更正為「甲○○以賭博為常
業,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欄已說明被告於五年內犯有賭博案件,於理
由欄亦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惟於主文欄未書「累犯」二字,此
乃明顯之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意旨,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