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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吳瑞堯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二○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伍點 參零公克、包裝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橡皮條壹條、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甫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 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台中縣友人住處等處,分別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先後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二十九之二號;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三樓等處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一袋(淨重五.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橡皮條一條、注射針筒三 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袋(淨重五.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橡皮條一條、注射針筒三 支扣案可稽,而被告於前開為警查獲時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南投 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一八○七號尿液檢驗報告單、法務 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台中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八九衛檢字第一六九八九號函附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東分公司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 之自白信為真實。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查扣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誤,有該局第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 憑。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 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而施用第一 級毒品者,於修正後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法律處理之,即均應 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裁 定令入戒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強制戒冶執行已滿三月,戒治所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者,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之判決,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繫屬時間雖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惟被告之犯罪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 月二日,其行為時間繼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自應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上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二年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八十四八年 七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分,係為被告利益之保安處分,旨在協助行為人戒除毒癮,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 護管期間,目的亦在使被告戒絕毒癮、重新適應社會,尚不因此即認其無再施用 毒品之犯意,是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行,顯示 其毒癮並未戒絕,故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 係承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而施用,是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 日或其前四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起訴,其餘施用之犯行則未據記載於起 訴書,然既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 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因戒治已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 為及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節,此 有上開裁定三件、台灣南投看守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投所正總字第○二四七 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紙、台灣台中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 報告表、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戒人各階段處遇成績總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因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出戒治所,並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將被告送台中戒治所繼續戒治,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戒治期滿, 亦有上開裁定書、指揮書及台灣台中戒治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戒教字第六 六三二號函各一件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知免刑之判決。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五.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為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條一條、注射針 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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