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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度附民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乙○○         丁○○         丙○○   被   告 甲○○         戊○○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四萬五千元,上開請求 金額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原告等願什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緣被告甲○○因收容智障之原告丁○○、丙○○等二人,並致渠二 人身體受到傷害,且甲○○之夫戊○○亦涉有共同傷害之嫌,依法請求原告乙○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四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丙○○各三十萬元等 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陳述略稱:未傷害原告丁○○、丙○○二人。被告戊○○未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被告戊○○並非 刑案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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