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二第五、六行關於﹁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
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二第五、六行關於「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係屬贅語,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