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八仙村其朋友住
處服用枇杷酒酒類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三五毫克,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AM五一七七一二號),沿
南投縣○○鄉○○路由中寮往南投方向,以五十多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
限速時速四十公里),途經中寮鄉高幹二○○號時(永平路電信局前五十公尺轉
彎處),超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
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
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對撞,致乙○○騎乘之機
車毀損,並使乙○○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告訴人
撤回告
訴)。甲○○肇事後隨即託路人報警處理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就酒後駕車肇事
等情,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
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車,而仍駕駛前開自
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坦承不諱。且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出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點三五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值檢測報告在卷
可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卷第十頁);又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進行測試、觀察結果,發現其(一)駕駛過程,因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點三五毫克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下;(二)酒精測試或
訊問過程
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三)駕駛有蛇行,車身
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四)查獲、測試或訊
問過程,嫌疑人多話等情事,此有測試觀察報告及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稽(參偵
卷第十一頁以次);再觀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地
點屬劃有分向線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被告之車
輛卻超越雙黃線並正面撞擊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當時之懈怠情況至為明顯,
亦可見事發前被告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此外,復有南投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
告所有之肇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乙紙
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十四頁以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就酒後駕車肇事乙節,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卷附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
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九)投草警刑字第一九九六八號函附查詢表),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其因酒醉
違規駕車,致肇本件事故,過失程度至鉅,惟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卷附之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
年刑調字第一九號調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飲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南投縣○○鄉○○路由中寮往南投
方向行駛,途經中寮高幹二○○號前轉彎處時,因其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點三五毫克),致超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與乙○
○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0號)發生對撞,致乙○○人車倒地,使乙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
聲請撤回告訴,有南投縣中寮鄉調解
委員會八十九年刑調字第一九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紙附卷可憑,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