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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謹慎,復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某羊肉爐店內食用帶酒 之羊肉爐後,呼氣量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 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五十公里以上時速,沿南投市○○路 由西往東超速行駛(當地限速時速四十公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向 上路與中學西路口,有乙○○騎乘車號00—九一六號機車搭載丙○○正經過 該處,甲○○之車頭遂撞擊上揭機車之左後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 裂傷、左側下頷骨骨折、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側脛股及腓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併多處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另有酒精測試器測試紀錄單、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 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 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 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 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 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 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 。被告食用加酒羊肉爐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仍駕駛汽車 ,後在台中市○○路與中學西路口,正面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上搭載另 一被害人丙○○之機車左後側,致其二人分別受傷等情,業經被害人指述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張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說明及具體 事證以觀,足見事發當時被告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另被 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甫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喝酒開車肇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過失情節不輕,惟 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夜間,酒後駕駛車輛,沿南投 市○○路由西往東超速行駛(當地限速時速四十公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 許,在向上路與中學西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九一六號機車搭載丙○ ○正經過該處,甲○○之車頭遂撞擊上揭機車之左後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撕裂傷、左側下頷骨骨折、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側脛股及 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由被害人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另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四、惟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另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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