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用
酒類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RH─二二九五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
路,由南投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鎮○○路○○○
號前,其因飲酒而精神不濟,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致撞擊由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正由來車道迴轉行駛,且附載乘客
乙○○之機車,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腓骨幹骨折、左
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足踝撕裂傷、臉部、右肘、左臀部多處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據撤回
告訴)。
嗣因警察人員到場處理時,對丁○○施測
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飲酒後,在上述時、地駕車過失肇事之事實,
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
度測試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報表二
件及照片八張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丙○○、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存卷
足憑,被告之
自白,
堪信為真實。
按酒精對
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
)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
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
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
可
考,又觀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進行測試、觀察結果,發現其(一)命駕駛人作
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二)
查獲、測試或
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情形;此有觀察報告一紙
在卷可稽,且被告就
其如何於行車中肇事,全然不知一情,並
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其因飲酒而嚴重影響其操控駕駛之能力,致肇本件不幸事故,顯見其飲酒已
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至為明顯。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
素行欠佳,其因酒醉違規駕車,致肇本件事故,過失程度至鉅,惟其肇事後,坦
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二件
附卷可
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
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事隔五年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
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RH─二二九五號自小客車,
沿南投縣○○鎮○○路,由南投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
○○鎮○○路○○○號前,其因飲酒而精神不濟,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陷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致撞擊由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正由來車道迴
轉行駛,且附載乘客乙○○之機車,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
有左腓骨幹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足踝撕裂傷、臉部、右肘
、左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及乙○○之配偶甲○○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
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筆錄及和解書等件附卷
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