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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雲林縣傑億興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即須駕駛 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 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投縣南投市往草屯鎮 方向沿太平路行駛,途○○○鎮○○路○段○○○號對面道路時,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而高速駛出路面邊線之機車專用道上疾馳。告訴人乙○○亦正騎乘JJZ ─六六O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即其妻丙○在上開道路邊線內之機車專用道上 行駛,被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所駕小貨車右側不慎撞及告訴 人乙○○所騎機車左後側,造成告訴人乙○○、丙○跌落地面,因此分別受有「 右膝挫傷合併軟組織壞死、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二至 第五 骨骨折、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前揭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 ○業與被告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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