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係雲林縣傑億興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即須駕駛
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
乃為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
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投縣南投市往草屯鎮
方向沿太平路行駛,途○○○鎮○○路○段○○○號對面道路時,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而高速駛出路面邊線之機車專用道上疾馳。
適告訴人乙○○亦正騎乘JJZ
─六六O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告訴人即其妻丙○在上開道路邊線內之機車專用道上
行駛,被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所駕小貨車右側不慎撞及告訴
人乙○○所騎機車左後側,造成告訴人乙○○、丙○跌落地面,因此分別受有「
右膝挫傷合併軟組織壞死、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二至
第五 骨骨折、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前揭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
○業與被告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
可稽),並當庭
撤回告訴,
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