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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投市往名間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遇許明鴻自彰南路自來水 公司步行橫越彰南路至對面路旁制水閥處,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終因甲○○未 為任何避讓或緊急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許明鴻,致許明鴻當場死亡。 甲○○肇事後立即報警,並警員前來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前揭犯行。 二、案經甲○○自首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疏未注意穿越道路之許明鴻,致撞擊許明鴻因而 不治死亡之事實自白不諱,惟辯稱其並未超速,且被害人以跑步穿越馬路致其無 法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查,而被害人許明鴻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二二號卷內可憑。次查,本件車禍後由被告行 車方向(即往名間鄉方向)來看,係有被告汽車玻璃碎片,與被害人任職之自來 水廠至該路段分隔島缺口之直線距離相去不遠,往前八.二公尺則為被害人血跡 (至於拖鞋因被告自承已移動故不予判斷),有現場照片、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雖無 照明,但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任何避讓或緊急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將被害人撞離原 地八.二公尺之遠,其過失至為灼然。而車禍路段雖稍有彎度,但未達於無法看 清左右來車之程度,有現場照片(偵查卷三十四頁背面最後一幀)可稽,被害人 縱非無可能自分隔島之缺口橫越馬路,惟其穿著非適於快速通過之拖鞋橫越馬路 已欠缺警覺性,復未注意左右來車始小心迅速穿越,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甚明。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卸於被告之過失罪 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立即報 警,未離開現場,並嗣警員前來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車禍案件報告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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