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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 機車在最右側,且機車位置極靠近路邊,常理無人以如此高速而靠近路邊,且 異議人騎車二十年,均無違規之事,記錄良好;㈡異議人懷疑測速機器故障,且 異議人先後二次寫信至彰化縣警察局查詢機器是否有定期維修及其最近檢測日期 為何,均未獲告知;㈢異議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曾經台中縣裁決所處分違 規,經電話查證,結果僅換來一句抱歉,如此疏忽,實令人懷疑警務人員之素質 。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原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㈠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在彰化縣縣一四一線道路十四公里處行駛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 違規之超速照片乙幀附卷可稽;且該照片中僅有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乙部,經彰 化縣警察局以透明圓規校對結果,確為違規車輛無誤,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 月廿七日八九彰警字第0六八五六號書函乙份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之事實, 予認定。㈡異議人雖另以測速機器可能有故障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向彰化縣警 察局函查結果,有關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I0000000號) 係由編號三六DCE─二五一八四一號車裝台(MRC)微電腦超速照相機所測 照,而觀之該局所檢送上開超速照相機八十九年維保紀錄資料五份,本件異議人 交通違規期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該部測速機並無故障維修之情形,足見異議 人上開疑慮,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㈢再異議人以其騎車多年無違規紀錄以 推論其本次未違規云云;惟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言,往日未曾違規,實無法推 論此次定然未違規。又其以警員素質不佳,認定本件處分有誤,要屬異議人個人 成見,自不能以之為有利認定之佐證。㈣觀之卷附違規照片,異議人所騎乘之機 車雖係位於通行道路外側,然並非全然偏離通行路面(按該處為雙向單線道,異 議人之機車係位於車道內靠外側),且道路路面完整,機車並無不能達到高速行 駛之礙障事由,異議人此部分之推論,亦難認有理由。此外,復有機車照片一幀 、超速照相機維修紀錄五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所辯無違規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殆足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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