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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Z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十 八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以「大型車非超 車佔用中線車道行駛」舉發,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三車道)情 事,致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然告發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原裁罰顯有不當,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訊之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行駛中線車道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日開空貨車南下, 時速九十多公里,與前車保持當車距,斷續超越外側車道車輛;該路段係台北 、基隆都會區道路,短短幾公里就有四個交流道(匝道),交通流量大,外側車 道均由出入匝道之車輛及慢速車輛佔用,長途車輛為避開車流,應可行駛中線車 道;每個交流道(匝道)出口前一公里車道(外側車道)均噴有出口車輛專用或 標誌告示出口車輛靠右,而讓長途車輛行駛中間車道,以免影響交通流量云云。 而查,異議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攔下告發之地點, 係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十八公里處,而該處已離石碇交流道一公里之遠,且亦無 加速車道接入,應無異議人所辯稱車道遭出入匝道車輛佔用之情形(參卷附國道 南下十四公里至十八公里之現場圖及照片)。又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員警 甲○○、乙○○,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均一致證稱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十四公里至十 八公里間,僅有橫科便道(入口)及石碇交流道(出口及入口),且當天上午八 、九點該路段之交通並未擁塞,而異議人在該路段間(南下十四公里至十八公里 )均係行駛中線車道。異議人辯稱當日係因交流道(匝道)多及車流量大,其為 超車而斷續行駛中線車道,顯與事實不符。末查,國道公路於交流道出口前,外 側車道所標示之出口車輛專用或出口車輛靠右,僅係提醒駕駛人欲下交流道者, 得行駛該外側車道,並非表示其他車輛不可行駛該車道,是異議人所辯顯與常理 不合,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八七0四號函附該交通違規地點之現場 圖一張及該路段照片九張在卷足憑。異議人所辯因交流道(匝道)多及車流量大 ,其因車道被佔用而斷續超車云云,尚難採信。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 行駛中線車道之行為,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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