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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水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砂石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往同 鎮硘里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 行駛,與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前方為鯉南路與舊鯉南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冒然在該限速四十公里 之路段,以時速五十公里至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劉偉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何億秀○○○鎮○○○路行駛,亦未注意交 岔路口車輛動態,即冒然左轉穿越該路口沿鯉南路往德興里方向行駛。劉偉騏見 被告所駕駛之來車時,○○○鎮○○路一一八之五號方向閃避,惟因被告、劉偉 騏二車均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砂石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劉偉騏所騎乘機車 車頭,致劉偉騏、何億秀人車倒地,劉偉騏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何 億秀受有顱內出血、頭顱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二、被告乙○○坦白承認於上述的時間、地點駕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劉偉騏、何 億秀受傷死亡,但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行經肇事路段約五、六十公尺遠, 就發現新舊鯉南路口,先發現一部機車從新鯉南路上來,另一部也是從新鯉南路 上來,當時車速四、五十公里,發現第一部機車時就減速,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經查: (一)證人王仕琪、黃達凱及石聘文均結證稱:被害人劉偉騏、何憶秀係騎車從 舊鯉南路穿越新鯉南路等語,其中證人石聘文與二造均無親誼仇恨關係,無迴護 或誣陷一方之動機,與證人王仕琪、黃達凱證述情節相符,其三人之證人信為 真,故本件被害人劉偉騏、何憶秀之機車行車動向應係由舊鯉南路駛出,欲往德 興里方向行駛;但因被害人於雙黃線附近向鯉南路一一八之五號方向行駛,故使 被告誤認係自新鯉南路方向駛來。 (二)證人石聘文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騎機車由竹山往過溪方向, 騎到鯉南路(新舊)路口,靠新路旁,當時有二部機車各載一人,前面一部已經 通過馬路口,後面一部機車從舊鯉南路方向下斜坡,欲經路口,見對面有砂石車 不敢騎跨路口,見他好像要閃砂石車而逆向行駛,而撞到砂車左前車頭;(當時 砂石車及機車的車速多少不敢確定,但以我駕車多年經驗看,二車速度都很快, 當時二車都有煞車。」、「當時看見一輛機車雙載從舊鯉南路衝下往過坑方向, 當時亦看見卡車由對向開過來,另一輛機車距前機車約一、二十公尺,第二輛機 車看見卡車從對向過來,他並沒有停,準備要往前走;卡車當時也沒有準備剎車 ,騎機車者走至未到雙黃線處,看來不及過路口,他即想躲卡車而至對向車道。 (卡車速度多快)我不敢判斷,但有聽見剎車聲,撞到後騎機車之男生撞到後還 有站起來指著司機,而女生就沒再起來了。我看見死者他們從舊路來時,男的有 戴安全帽,女的沒有。」,顯見被害人劉偉麒通過新舊鯉南路口時,並未停車, 即直接進入交岔路口,行至雙黃線處,因見前方(即對向車道)有砂石車,未繼 續前行,進入己向車道(即往德興里方向之鯉南路車道),反而向右欲由砂石車 之右側(以砂石車行進之方向,亦即為鯉南路往硘里方向之右側邊線外)與砂 石車會車而過。 (三)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肇事現場遺有煞車痕左右各長十三.四公尺及十四. 六公尺,有現場圖附卷可證;對照交通部所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對照表」換算,其發生碰撞前之行車速度約在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而依附 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且肇事時 、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故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應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告訴 人丙○○、甲○○一再堅指被告車速在一百公里以上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應 係出於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四)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七條第二款、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係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事故現場之 照片六張附卷可證;而舊鯉南路未劃分車道,新鯉南路則劃有雙向車道,附有邊 線,故舊鯉南路屬支線道,鯉南路則為幹線道;被害人劉偉麒未取得駕駛執照, 行經交岔路口時,非但未如證人石聘文採取暫停看清有無來車之安全駕駛措施, 即冒然進入交岔路口內,復於雙黃線附近,臨時轉向進入對向車道內,顯屬重大 違規。故本件之問題在於被告面臨此狀況,能否注意?可否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 ,以防止車禍之發生? (五)被告自承約於六十公尺以外之距離,見到被害人劉偉騏之機車;而依現場 圖所載,交岔路口雙黃線之起點距被告砂石車左後輪約二十四公尺;加上被告之 剎車痕十四‧六公尺,合計約三八‧六公尺;再者,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 離一覽表」所載,時速五十五公里時,反應距離約為十一‧四四公尺;亦即被告 約在距交岔路口約五0公尺處開始煞車,故被告見到被害人之機車時,已立即採 取避讓行為,並未怠於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六)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見)。被告固有超速之違 規行為;但被害人劉偉麒所駕駛之機車,由雙黃線之起點臨時向右侵入對向車道 內,其時速如以四十公里計,自雙黃線起點至撞擊地點,相距僅二十公尺,前後 所需時間不到二秒;況以證人石聘文所言,被害人之車速甚快,加以被害人向左 側緊急閃避,顯應有加速之行為,其時速應在四十公里以上。該地點為設有分向 限制線(即標繪雙黃線)之雙車道,在一般駕駛者之經驗法則上,均有不得逾越 雙黃線之認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正常行駛 於己方道路上,對於被害人劉偉麒突如其來,逆向、快速、侵入己向違規行駛行 為,衡諸常情,並無預見之可能。且被告對被害人劉偉麒是否有可能重返其自己 車道,在當時緊急情況下,亦無判斷之能力,自無法期待被告違規超越雙黃線進 入被告自己之對向車道內,以避免碰撞。又被害人劉偉麒之駕駛態度如何,非本 院所能論究。但被害人發生車禍時,年僅十六歲,未取得駕駛執照,且依證人石 聘文之證言,係冒然衝入交岔路口內,足見被害人劉偉麒對交通規則並非嚴格遵 守。再者,對於距離、速度、相對運動的判斷、與突發事故之應變反應能力,並 非人類與生俱來之本能,而係隨著人之年齡、經驗遂漸累積而成;被害人劉偉麒 在雙黃線附近,見到對向車道有來車,相距至少有五0公尺之情況下,竟未採取 進入己向車道或垂直向左停於路旁之安全措施,反而逆向行駛,欲自砂石車之右 側(自被告之方向而言)會車而過,因而在對向車道內發生車禍;其應變模式顯 然非一般有經驗之駕駛者所能想像或加以採取,自難期待被告能預見被害人劉偉 麒會採取如此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被告既已採取煞車及向右閃避之措施,已盡 其防止之義務,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七)檢察官雖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亦為 過失原因之一。但查,本件兩車接觸碰撞地點距分向限制線起點至少約二十四公 尺,已非屬於路口事故型態,有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一日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證。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速慢行,其規範目的 在於避免進入交岔路口後,因其他車輛突然進入交岔路口內,無法及時煞避而發 生碰撞,不在於規範防止與違規越過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關 於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於多長之距離開始減速,並未如規範轉彎車 輛應於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但本件被告見到被害人劉偉麒之機車時,其距交 岔路口約五O公尺,如未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是否會有減速之動作,已無從推論 ;但不得因被告距交岔路口尚有於五O公尺時之時速,即臆測被告行經交岔路口 必然會超速行駛。再者,對照於本件證人石聘文在被害人劉偉麒之前方靠近交岔 路口,依照規定暫停於路口,而未發生任何危險,顯見被害人劉偉麒如依規定暫 停,應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依(六)之說明,應不能認定被告之超速與本件車 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八)告訴人甲○○、丙○○又指稱被告疲勞駕駛;地面之刮地痕應非被害人劉 偉麒之機車所遺留;被害人劉偉麒係停於路旁遭撞擊;被告砂石車車輪應在邊線 上云云。但被害人劉偉麒係於雙黃線之起點附近,快速向鯉南路左側行駛(往新 鯉南路往硘里方向而言),業如證人石聘文證述在卷,顯非停於路旁;而被害 人之機車時速如在四十公里以上,與被告之砂石車相對運動之速度就在九十公里 以上;被害人之機車重量較輕,與較重之砂石車快速撞擊,依力學原理,機車向 後反彈,亦屬事理之情;而碰撞之初,衝擊力量較大,與地面磨擦力強,在地面 留下六‧四公尺之刮痕後,因反彈逐漸減弱,與地面磨擦力逐漸減少,僅輕微接 觸地面,而繼續滑行二、三公尺後靜止,亦與經驗法則不悖。再者,被告係自車 禍當日六時三十分起,駕駛砂石車,中間亦曾休息使用午餐,距車禍發生時,並 未連續駕駛八小時,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至於 被告砂石車停止時,其車輪是否已越過邊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不具關聯性。 故告訴人等二人所指述者,或與事實不符,或非屬被告之違規行為,尚難據以推 論被告在本件車禍中有任何過失。 (九)本件車禍事故,二度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為「劉偉騏無照駕駛重機車於劃有行 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乙○○駕駛 營大貨車於本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投鑑字第八八0七四號鑑定意見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投鑑字第八八二 九五號函、上開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八00號、八 十九年一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三八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車禍事故 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鑑定,亦認為係被害人劉偉麒無照駕駛重機車 ,逆向行駛於標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原因,有該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 日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證;亦足以據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參考。 (十)綜上所述,在被告當時之情況下,即便是一個未超速駕駛之人,亦無法預 見被害人之違規駕駛行為,更無法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碰撞結果之發生 ,參諸前開判例之說明,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無過失可言,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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