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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O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十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知謹慎自持,於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員林客運)擔任營業大客 車司機,負責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自南投縣草屯 鎮附載乘客林明佑,返回員林客運公司竹山總站之際,原應注意大客車下客時, 須待乘客下車妥當,並離開車輛至安全距離後,再行起駛,以策安全,且起步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屬夜間無照明之光線,然其所搭載之乘客甫 行下車,乙○○復與林明佑係屬舊識,對其行進動態及身體狀況,理應有所知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在竹山站入口十公尺處讓乘客 林明佑下車後,未待林明佑離開該車至安全距離前,率然駕車起步向前,往該站 停車場之方向行駛,因林明佑有左腳萎縮之宿疾,行動略有不便,且當時正行 走於其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旁,而為乙○○所駕駛之大客車所不慎撞及,致其左足 腳踝處因而遭該車右後車輪輾壓,而受有左足踝部粉碎性骨折、皮膚挫裂十五公 分乘十二公分等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當場死亡 。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林明佑死亡之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發現被害人林明佑倒臥現場之陳志龍、 及證人林陳清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家屬甲○○到庭指述 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林客運公司竹山站車輛調度表、 現場停放車輛位置圖、員林客運竹山站駕駛憑單各一份附卷足憑,且肇事之FS ─六三六號大客車右後車輪上所沾染之血跡,經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確與被害人血液DNA之STR型別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五六二三○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明佑因本 件車禍引致左足踝部粉碎性骨折、皮膚挫裂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汽車運輸業,對客、貨 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又行車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公路法第四十九條前 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日既係以 駕駛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之司機,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規則理應知悉, 並注意大客車下客時,須待乘客下車妥當,並離開車輛至安全距離後,再行起駛 ,以策安全,雖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係晴天,然屬夜 間無照明光線之路況,惟其所搭載之乘客甫行下車,乙○○復與被害人林明佑係 舊識,對於被害人之行進動態及身體狀況,理應有所知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在讓乘客林明佑下車後,未待其離開該車至安全距離 ,復未注意車輛前後有無行人往來,即貿然駕車起步行駛,其顯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駕駛大客車之司機,以駕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 行業務中不慎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明佑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罪,經 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O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十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情節、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事後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 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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