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O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十六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
不知謹慎自持,於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員林客運)擔任營業大客
車司機,負責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自南投縣草屯
鎮附載乘客林明佑,返回員林客運公司竹山總站之際,原應注意大客車下客時,
須待乘客下車妥當,並離開車輛至安全距離後,再行起駛,以策安全,且起步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屬夜間無照明之光線,然其所搭載之乘客甫
行下車,乙○○復與林明佑係屬舊識,對其行進動態及身體狀況,理應有所知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在竹山站入口十公尺處讓乘客
林明佑下車後,未待林明佑離開該車至安全距離前,率然駕車起步向前,往該站
停車場之方向行駛,
適因林明佑有左腳萎縮之宿疾,行動略有不便,且當時正行
走於其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旁,而為乙○○所駕駛之大客車所不慎撞及,致其左足
腳踝處因而遭該車右後車輪輾壓,而受有左足踝部粉碎性骨折、皮膚挫裂十五公
分乘十二公分等傷害,
旋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當場死亡
。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林明佑死亡之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互核與
證人即發現被害人林明佑倒臥現場之陳志龍、
及證人林陳清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家屬甲○○到庭指述
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林客運公司竹山站車輛調度表、
現場停放車輛位置圖、員林客運竹山站駕駛憑單各一份附卷
足憑,且肇事之FS
─六三六號大客車右後車輪上所沾染之血跡,經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確與被害人血液DNA之STR型別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五六二三○號鑑驗書一紙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林明佑因本
件車禍引致左足踝部粉碎性骨折、皮膚挫裂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
按汽車運輸業,對客、貨
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又行車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公路法第四十九條前
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日既係以
駕駛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之司機,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規則理應知悉,
並注意大客車下客時,須待乘客下車妥當,並離開車輛至安全距離後,再行起駛
,以策安全,雖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係晴天,然屬夜
間無照明光線之路況,惟其所搭載之乘客甫行下車,乙○○復與被害人林明佑係
舊識,對於被害人之行進動態及身體狀況,理應有所知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在讓乘客林明佑下車後,未待其離開該車至安全距離
,復未注意車輛前後有無行人往來,即貿然駕車起步行駛,其
顯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駕駛大客車之司機,以駕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
行業務中不慎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明佑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罪,經
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O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十六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
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情節、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事後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
可參)、及
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