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
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
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且
告訴人乙○○之傷勢應為頭部皮下血
腫、右腳踝挫傷、左舌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擦傷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另本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與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公共危險罪,為
數罪併罰之關係,
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又本件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