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
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