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七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
累犯,科
罰金壹萬
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經台灣台中地法
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
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
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
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
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
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
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
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
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
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