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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投交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案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本件肇事人姓名時,即前 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為肇事人,接受刑事偵查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 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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