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補充本案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本件肇事人姓名時,即前
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為肇事人,接受刑事
偵查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應依刑法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
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