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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投交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交附民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原案號:八十九年投交簡字第一六三號) 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彰南路二段四七五巷口路邊 之機慢車專用道上之際,原應注意其停於該處,勢將影響機車騎乘於機慢車道之 行車安全,如在夜晚,視線不佳,更易使機車騎士發生危險,自應先將上開汽車 停放於機慢車道之外,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任意將上開汽車停置於機慢車道上。於翌日( 二十九日),有被害人即原告之子吳德良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撞及上開小客 車之左後方,致吳德良之身體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被告甲○○任意(過失)停放汽車於機慢車道上致被害人死亡,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已領得意外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被告無力給付。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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