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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投刑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自白其有傷害犯行,核與被告丁○○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相 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惟查:前揭犯行 已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 卷可憑,復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非子虛,被告 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件紛爭係因 被告丁○○惹起,告訴人甲○○○受傷情形、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一切 情狀,及被告乙○○因係其母遭被告丁○○傷害之後,出於人倫之常而一時氣憤 ,情有可原,及被告丁○○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全國前案 紀錄附卷可稽,其因出於人倫之常而一時氣憤,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 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丁○○持以傷害之 塑膠水管,並未扣案,亦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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