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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投刑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南投縣○○鎮○○路○○○號超越PUB之負責人,為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未提供完善安全 衛生設施,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初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之代價,雇用女工甲○○,令其於每日下午八時至翌日凌晨三時止,在上址從事 為客人送餐點等服務生之工作,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 作之規定,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僱佣之女工甲○○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警員亦於下午十時後在上址查獲證人於夜間工作,被 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至被告嗣翻異前詞辯稱:伊僅為現場 負責人,伊負責員工面試,實際負責人係年籍不詳之「張舜亮」男子,並由張舜 亮擔任會計之妹決定是否雇用云云。惟經調閱戶政機關口卡片及戶籍登記資料並 無「張舜亮」其人,又經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所提供「張舜亮」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資料,原係傅春錫現係羅碧芬使用,均非「張舜 亮」所使用,傅春錫及羅碧芬亦不認識「張舜亮」或被告,有傅春錫及羅碧芬於 偵查結證屬實,顯見被告所辯伊非負責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警員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採信。 「娛樂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用勞動基準法,又該業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於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 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 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又所稱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 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若 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亦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六勞動三字第0二八四九八號函示 ,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即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 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此外,復有警員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可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 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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