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王識賢)難分難離CD肆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購入他人擅自重製,上開盜版CD一批(
約不到一百片)後」、「竟基於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聲請書誤載為同年十二月七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止,在
南投縣○○鎮○○路全國電子專賣場前,連續以每片七十五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
於不特定人」外,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
出
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
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