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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投刑簡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肆 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警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台十四線六十九 公里查獲」應更正為「經警在南投縣中山村水尾巷十二之八號查獲」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㈠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㈢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㈣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一、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   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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