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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投刑簡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 發射機、發射機之立體聲產生器、調變功率放大器、混音器、節目中繼接收機、節目 中繼發射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自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在彰化縣○○鎮○○○路○號七樓之一架設電台,擅自非法 成立「慈惠廣播電台」,使用FM九十九點四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大 家來泡茶」廣播節目、及商品廣告等內容,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經營電台所用之發射機之立體聲產生器、發射機、發射機之調變功率放大器、混 音器、節目中繼發射機各壹台;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同案被告曾振宗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扣案之供經營電台所用之發射機之立體 聲產生器、發射機、發射機之調變功率放大器、混音器、節目中繼發射機各壹台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聲請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名,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為,且播送之節目內容亦屬 相同,僅係架設之位置有別,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 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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