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一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八八七號),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一號
簡易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中關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應更
正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
理 由
一、
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係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向本院
提出聲請,則本院於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中關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七號)」部分,顯係出於誤寫,自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
七號)」,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