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
罰金玖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骰子貳顆、磁盤壹個、塑膠盤叁個、鍋蓋壹個、賭資新臺幣玖佰叁拾元,
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錫坤(
另案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O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五號審理中,尚未判決)與陳啟
農(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O號判決處罰金八百元,
尚未確定)、廖炊、廖金屯、廖金增(以上三人另案偵辦中)共同
意圖營利,並
基於共同賭博
概括犯意之聯絡,張錫坤與陳啟農、廖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某日起,張錫坤與廖金屯、廖金增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由張錫坤
提供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張錫坤或陳啟農
、廖炊、廖金屯、廖金增為主持人即莊家,並由張錫坤提供骰子、磁盤、塑膠盤
、鍋蓋等為賭博之工具,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捻頭骰
子轉搖,待停時核對個人所押之點數,可押一個號碼(如押中賠四倍)或二個號
碼(如押中賠二倍),不中則歸莊家所有,並由每押或賠新台幣一萬元中抽頭二
百元,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
,
適有張文能、江建彥、林秋金、黃月嬌、張永清、廖信堯、廖金增、巖振榮、
陳仁德、王碧峰、楊添麟(以上十一人,另案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
簡字第五九O號分別判刑在案,均尚未確定)、李正雄、陳登為、黃蔡秀鑾、廖
品(以上四人均經
不起訴處分)、甲○○及不詳姓名之人約七、八人(業已逃逸
無蹤)等二十餘人,在上址與張錫坤賭博財物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
器具骰子二個、磁盤一個、塑膠盤三個、鍋蓋一個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九百三
十元。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雖
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賭博之
犯行,辯稱:我
跟江建彥一起去,他(指江建彥)要去賭博,我要跟著去,他不給我跟,我們剛
到,說要去泡茶,警察就來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有①另案被告張文能、江建
彥、陳啟農、廖信堯、林秋金、陳仁德、張永清、王碧峰、楊添麟、廖金增、巖
振榮、黃月嬌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
自白及另案被告廖
信堯於偵查中坦承在右揭地點賭博四次;另案被告江建彥、張文能分別於警訊時
供承在右揭地點賭博二次;另案被告陳啟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其於查獲前十天
(約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左右),曾前往右揭地點賭博一次等之自白。②另案被
告陳仁德於警訊中供承:「警方到場之前我在賭骰子,以警方查扣之骰子二個以
磁盤裝鍋蓋再蓋上」(偵字第一九O八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等語。③另案被告張
錫坤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所帶回之十餘位賭徒皆我所識,原係由我主持
捻頭開始賭博,但我得知有人敲門、叫門,我即開門由警方人員進入,...」
(偵字第一九O八號卷第九頁背面)等語。④另案被告陳登為於偵查中供證:「
我...聽到屋主張錫坤...說要玩大家開始來玩」(偵字第一九O八號卷第
十九頁背面、第七八頁背面)等語。⑤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
警員莊明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一九O八號卷第九二頁背面)。⑥南投縣警
察局刑警隊查獲張錫坤涉嫌賭博案調查報告一份。⑦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二
個、磁盤一個、塑膠盤三個、鍋蓋一個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九百三十元。⑧參
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縣○○鄉○
○路○○號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參與賭博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0號提起公訴後,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但上開賭博之場所,係非常隱密,且僱有專人把風及裝設閉錄之錄影監視等之
設備,若非熟識及經常前往賭博之賭客,豈有輕易出入之場之理?而被告甲○○
於一個月內,復在深夜前往上開相當隱密之賭博場所,其至現場顯係為賭博甚明
,
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賭博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爰
審酌
被告之素行情狀、犯罪時間長短、次數、
犯罪動機、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扣案骰子二個、磁盤一個、塑
膠盤三個、鍋蓋一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九百三十元,係賭檯上
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