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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投刑簡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骰子貳顆、磁盤壹個、塑膠盤叁個、鍋蓋壹個、賭資新臺幣玖佰叁拾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錫坤(另案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O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五號審理中,尚未判決)與陳啟 農(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O號判決處罰金八百元, 尚未確定)、廖炊、廖金屯、廖金增(以上三人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共同賭博概括犯意之聯絡,張錫坤與陳啟農、廖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某日起,張錫坤與廖金屯、廖金增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由張錫坤 提供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張錫坤或陳啟農 、廖炊、廖金屯、廖金增為主持人即莊家,並由張錫坤提供骰子、磁盤、塑膠盤 、鍋蓋等為賭博之工具,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捻頭骰 子轉搖,待停時核對個人所押之點數,可押一個號碼(如押中賠四倍)或二個號 碼(如押中賠二倍),不中則歸莊家所有,並由每押或賠新台幣一萬元中抽頭二 百元,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 ,有張文能、江建彥、林秋金、黃月嬌、張永清、廖信堯、廖金增、巖振榮、 陳仁德、王碧峰、楊添麟(以上十一人,另案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 簡字第五九O號分別判刑在案,均尚未確定)、李正雄、陳登為、黃蔡秀鑾、廖 品(以上四人均經起訴處分)、甲○○及不詳姓名之人約七、八人(業已逃逸 無蹤)等二十餘人,在上址與張錫坤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 器具骰子二個、磁盤一個、塑膠盤三個、鍋蓋一個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九百三 十元。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賭博之犯行,辯稱:我 跟江建彥一起去,他(指江建彥)要去賭博,我要跟著去,他不給我跟,我們剛 到,說要去泡茶,警察就來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有①另案被告張文能、江建 彥、陳啟農、廖信堯、林秋金、陳仁德、張永清、王碧峰、楊添麟、廖金增、巖 振榮、黃月嬌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自白及另案被告廖 信堯於偵查中坦承在右揭地點賭博四次;另案被告江建彥、張文能分別於警訊時 供承在右揭地點賭博二次;另案被告陳啟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其於查獲前十天 (約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左右),曾前往右揭地點賭博一次等之自白。②另案被 告陳仁德於警訊中供承:「警方到場之前我在賭骰子,以警方查扣之骰子二個以 磁盤裝鍋蓋再蓋上」(偵字第一九O八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等語。③另案被告張 錫坤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所帶回之十餘位賭徒皆我所識,原係由我主持 捻頭開始賭博,但我得知有人敲門、叫門,我即開門由警方人員進入,...」 (偵字第一九O八號卷第九頁背面)等語。④另案被告陳登為於偵查中供證:「 我...聽到屋主張錫坤...說要玩大家開始來玩」(偵字第一九O八號卷第 十九頁背面、第七八頁背面)等語。⑤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 警員莊明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一九O八號卷第九二頁背面)。⑥南投縣警 察局刑警隊查獲張錫坤涉嫌賭博案調查報告一份。⑦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二 個、磁盤一個、塑膠盤三個、鍋蓋一個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九百三十元。⑧參 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縣○○鄉○ ○路○○號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參與賭博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0號提起公訴後,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但上開賭博之場所,係非常隱密,且僱有專人把風及裝設閉錄之錄影監視等之 設備,若非熟識及經常前往賭博之賭客,豈有輕易出入之場之理?而被告甲○○ 於一個月內,復在深夜前往上開相當隱密之賭博場所,其至現場顯係為賭博甚明 ,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賭博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情狀、犯罪時間長短、次數、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扣案骰子二個、磁盤一個、塑 膠盤三個、鍋蓋一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九百三十元,係賭檯上 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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