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丙○○為乙○○之父親,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為父子關係,此為二人所
自承,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曾因傷害
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母親甲○○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並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素行不佳,及其未尊重他
人之身體毆打其子乙○○成傷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
犯後坦承
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