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南投縣○○鎮○○路○段○○○號「鄉曲卡拉OK」之負責人,為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
所稱之雇主。竟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提供完善安全
衛生設施,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
代價,雇用女工張燕雪,於每日十四時至二十四時止,在上址從事會計、撥放歌
曲等工作,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
嗣為警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地點經營「鄉曲卡拉OK」,及張燕雪在上述時地
工作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犯行,並辯稱:張燕雪於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與我合夥,她出資十五萬元,沒有僱用她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
間僱用張燕雪在上址工作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張燕雪
於警訊中證述之受僱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臨檢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憑。至被告雖以
與證人張燕雪合夥置辯,惟查,被告與證人張燕雪於警訊中自始均未提及合夥並
簽訂有書面契約一情,嗣於偵查中
翻異前詞,改稱二人係合夥關係,且參以渠二
人就如何給付合夥資金
一節,經檢察官隔離
訊問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她(指
張燕雪)七月一日先給十萬,之後再陸續給五萬元」等語;而與證人張燕雪供稱
「(問:你合夥嗎?)有,有簽合夥契約,我付他十五萬」、「(問:如何給他
?)也是七月份,我十五萬拿給他,是一次給他」等語,明
顯有不一致之處,是
證人張燕雪嗣於偵審中所為與被告係合夥關係之供述,顯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已明。
按「娛樂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又該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
二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於雇主經工會或勞
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該法
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又所稱雇主應提供完善安
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
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若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十
六勞動三字第0二八四九八號函示,被告既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即不得
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一再藉詞狡飾,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
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
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2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3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
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
翌日午前補報。
4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
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