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決管轄
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南投縣竹山鎮鄉○○里八之六六號「鴻泰砂石
場」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明知南投縣政府僅准許其於南
投縣○○鎮○○段原八一之二九地號附近之清水溪區域內採取河川天然級配料,
並不得將所採取之土石堆置於採區內,竟因所採取之土石欠缺堆置場所,而
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附近上開河川行水區
內堆置砂石,而竊佔河川公地面積達零點七八公頃;
嗣經現行
主管機關經濟部水
利處第四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經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通
知鴻泰砂石場,限期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堆置之砂石清除完畢,惟甲○○屆
期仍未拆除;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由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
派員前往該處勘查取締,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因肝癌至竹山秀傳
醫院就診後,仍不治死亡,有該院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